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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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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

继续药学教育管理办法

(经201311223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药学会继续药学教育工作,依据原卫生部、人事部印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通知(卫科教发[2000]477号)、《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全继委发[2006] 11)及《继续药学教育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药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药学人员终身教育,目的是使药学人员在职业生涯中,不断提升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适应药学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药学教育的对象是从事药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继续药学教育,既是广大药学人员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中国药学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学会所属各有关单位举办的继续药学教育项目。


第五条 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是学会继续药学教育组织管理机构。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继续药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药学专业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药学科学技术发展为重点。


第七条 继续药学教育活动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研讨会、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业务调研和考察、技术示教以及统一组织的远程教学活动等。为继续药学教育提供教学授课、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活动,亦视为参加继续药学教育。


第八条 继续药学教育项目应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灵活多样。用人单位应当为药学人员提供接受继续药学教育的机会和条件。


项目管理


第九条 继续药学教育项目包括:经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审批并公布的项目;由本会继续药学教育基地申报、批准并公布的项目等。


第十条 继续药学教育项目以药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专业)的国内发展前沿;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3.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


4.具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第十一条 继续药学教育项目,由本会各专业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学会、各主办期刊杂志社等单位按程序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本会级继续药学教育项目,应按规定填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和《中国药学会继续药学教育项目申报表》,于每年730日前申报下年度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三条 申报的项目由中国药学会秘书处主管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试行办法》办理。本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评审本会级继续药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本会级继续药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继续教育项目于每年年底前公布。公示内容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学时、日期和地点等。


第十五条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本会级继续药学教育项目,应接受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督。各举办单位应在每一项目举办两周前将具体通知、日程安排等相关资料报中国药学会秘书处主管部门备案(在外地举办的项目须报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应于项目结束后30日内,整理汇总项目实施相关资料,一并上报存档。


登记、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继续药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建立继续药学教育项目档案。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学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及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继续药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的有关规定。学会本级学分证书加盖中国药学会公章有效。


第十九条 从事药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接受继续药学教育情况是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中国药学会应定期对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


基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药学会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继续药学教育基地,承担全国性或区域性继续药学教育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继续药学教育基地建设与管理应按照广泛参与、规范管理的原则,可依托能够满足培训要求的药学服务、药学教育、药学科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有条件单位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继续药学教育基地主要分为药学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和基层单位药学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两类。


药学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的主要职责是:依托具有优势、特色的药学服务、教育、科研、企业等单位,实施继续药学教育项目和特色技术培训、承担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任务并具有示范作用等。


基层单位药学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的主要职责是:依托具有培训条件的相关单位,针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实施药学人员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和基层单位药学知识与技能培训等。


第二十四条 继续药学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药学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具备:1.具有省级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或承担国家级课题的学科或单位,或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硕(博)士授权点、博士后流动站等;2.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和良好的教学设施、教学环境;3.具备一定的药学教育管理人员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基层单位药学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具备:1.能够开展药学知识与技能教学的药学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企业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2.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3.具备一定的药学教育管理人员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报继续药学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中国药学会继续药学教育基地申报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学会初审合格后,由中国药学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审,报经常务理事会审定与公布后,方可对外挂牌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国药学会举办继续药学教育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继续教育项目应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项目举办方与有条件的单位以合作或协作等方式共同施教。


第二十八条 中国药学会继续药学教育项目经费管理和费用收取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药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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