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及《关于开展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17号)要求,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对于不符合换证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不予换证。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不予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但即将完成GMP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改造完成后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在对上述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药品GMP认证时,应将企业名单在现场检查1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国家局将派员对认证现场检查过程进行督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范围换发其药品批准文号。